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車牌號
碼000-0000」更正為「NDN-70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佑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盧佑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享溫馨五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明
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盧佑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佑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KSDM-113-交簡-1207-20240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