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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The plaintiff, Li Wei-yun, was involved in a physical altercation with the defendants Yang Kai-rui, Zhang Zheng-wei, and Zhang Guo-zhong outside a ginger duck restaurant in Bali, New Taipei City. The defendants, along with others, assaulted the plaintiff using bottles, a wooden sword, and an aluminum rod, causing head injuries and a concussion.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three defendants were jointly liable for the tortious act and ordered them to pay NT$352,335 in damages, including medical expenses and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Since Zhang Zheng-wei was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t the time of the incident, his legal guardian, Zhang Guo-zhong, was also held jointly liable. The court granted the plaintiff's claim in part and dismissed the rest. Full judgmen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威澐 被 告 楊鎧瑞 張正煒 張國忠 楊稜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第一項被告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甲○○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丁○○3人為朋友,其等與10名友人共13人於109年10月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之薑母鴨店用餐而聚 集,適戊○○、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桌友 人因故與欲在該薑母鴨店用餐之客人楊士賢、甲○○發生口角 爭執。戊○○、乙○○、丁○○及數名友人雖知悉該薑母鴨店外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仍因戊○○不堪忍受楊 士賢再三挑釁,而以戊○○為首謀,乙○○、丁○○及數名友人為 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走出薑母鴨店 至店外馬路上,乙○○及數名友人旋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 及徒手毆打楊士賢,丁○○亦與數名友人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甲 ○○,嗣戊○○又指使乙○○、丁○○及數名友人「到車上拿傢伙( 台語)」等語,乙○○遂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之 車輛上拿取木刀及鋁棒,丁○○亦至不詳處所拿取槌子,並與 數名友人分別持以毆打楊士賢、甲○○,甲○○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又戊○○、乙○○、丁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戊○○上訴部分)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其等行為並構成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 事發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連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據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新 台幣(下同)100萬5,000元,包括醫藥費5,00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戊○○、乙○○、丁○○應連帶給付甲○○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丙○○就第一項乙○○應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乙○○、丁○○辯稱: 一、對於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認為其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沒有依據,只願負擔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可能請求到100萬元等語。乙○○另辯稱 ,目前伊已成年,應該不用伊父親負責等語。 二、聲明: ㈠、甲○○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戊○○、乙○○、丁○○、丙○○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查甲○○主張戊○○、乙○○、丁○○前述共同聚眾傷害之不法行為 ,有卷附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刑 案偵字卷第109至123、182頁,及訴字卷㈠第97至102、107至 145頁)可稽,且為到庭之乙○○、丁○○所不爭執,而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又上開人等所為,業經 刑案判決犯刑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或下手實施罪、以及傷害罪確定, 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信甲○○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乙○○、丁○○前述共同 聚眾傷害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 甲○○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9 年10月5日為前述行為時係19歲餘,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 ,可認對於傷害屬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又丙○○當時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案訴字卷第18頁) ,丙○○復未就其對於乙○○並未疏懈於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則甲○○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戊○○ 、乙○○、丁○○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 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二、關於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甲○○固主張因本事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5,000元,惟考其 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於本件案發日 及日期接近之109年10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335元 (計算式:55+720+710+850=2,335)(見本件訴字卷第285- 2至285-5頁),是就醫藥費部分僅得請求2,335元,逾此金 額則屬無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戊○○、乙○○、丁○○因細故即聚眾毆打甲○○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該傷 勢集中於人體脆弱的頭部,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堪認甲○○ 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事發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暨兩造之平日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5萬2,335元(計算 式:2,335+350,000=352,335),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請 求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 ,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乙○○、丁○○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戊○○、乙○○、丁○○、丙○○於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甲○○初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 法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024-08-30
支付命令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Huagu Mingrendao Apartment Building applied for a payment order against Liu Haoyu. The committee is demanding that Liu repay a debt of 28,464 New Taiwan Dollars. In addition to the principal, Liu must pay interest calculated at an annual rate of 10% starting from the day after the order is served. He is also required to pay 500 New Taiwan Dollars for the costs of the summary procedure. If Liu does not file an objection within 20 days of receiving the order, the committee can apply for compulsory enforcement. Full judgmen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固名人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浩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024-08-27
續予收容
A Vietnamese national, Nguyen Van Chinh, was temporarily detained by th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NIA) starting August 22, 2024, for violating the Entry and Exit and Immigration Act. The NIA applied to extend his detention, citing concerns that he might flee or refuse to leave the country. The court reviewed the case and found that the detention was legally justified and necessary to ensure his forced deportation. The court ruled in favor of the NIA, ordering that Nguyen Van Chinh's detention be continued. Full judgment: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HI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2024-08-30
竊盜
Defendant Liu Ming-zhong was found guilty of stealing a pair of New Balance sneakers from victim Chen You-wei in Su'ao, Yilan. The incident occurred when Liu took the shoes left on the sidewalk while Chen was distracted. Although the victim claimed that 2,600 NTD in cash inside the shoes was also stolen, the court ruled there was insufficient evidence to prove Liu knew about the cash or actually took it. The court sentenced Liu to 30 days of detention, which can be converted to a fine of 1,000 NTD per day. The stolen sneakers were returned to the victim, so the court did not order their confiscation. Full judgmen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忠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宥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9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 蘭縣蘇澳鎮豆腐峽海灘旁,趁陳宥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陳宥瑋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之New Balance運動鞋一雙後( 已返還),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明忠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 陳宥瑋置放於鞋內之現金2,600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拿鞋子等語 。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球鞋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球 鞋內有2,600元,客觀上是否竊得2,600元,並無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2024-08-30
損害賠償
This is a civil case regarding a claim for damages. The appellant, Zhang Teng-rui (also known as Zhuang You-cheng), filed an appeal against the first-instance judgment with the Taichung District Court.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appellant had not yet paid the second-instance court fee, which amounts to NT$24,369. Consequently, the court issued a ruling requiring the appellant to pay the fee within 5 days of receiving the ruling. If the fee is not paid within the deadline, the appeal will be dismissed. Full judgmen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張騰睿即莊祐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玉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71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36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臺中簡易庭
2024-08-02
返還不當得利
Chen Chih-chieh filed a lawsuit against Wu A-lan, claiming that Wu had received 21,894,067 TWD in unjust enrichment. Chen argued that a settlement agreement signed by both parties capped the total debt at 19 million TWD, meaning any subsequent payments made by Chen should be returned. The court rejected Chen's claim, ruling that the interest paid before the agreement was a voluntary payment and that the payments made after the agreement were legally justified. Consequently,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plaintiff's lawsuit and ordered Chen to bear the litigation costs. Full judgmen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186萬6,363元(計算式:自民國97年12 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1,1 75萬2,990元+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 被告之金額共計1,170萬6,373元-被告依法可向原告收取之 利息金額159萬3,000元=2,186萬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2,189萬4,067元(上開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 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變更為1,173萬4,077元,計算式 :1,175萬2,990元+1,173萬4,077元-159萬3,000元=2,189萬 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9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770萬元,兩造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原告並分別將自己及親友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 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計已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 利息,此以原告所借本金1,770萬元計算,利率竟高達週年 百分之17至58不等,被告應僅在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即159萬3,000元之範圍內,方可向原告收取利息,故就超 收之1,015萬9,990元部分(計算式:1,175萬2,990元-159萬 3,000元=1,015萬9,990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1,015萬9,990元予原告。 ㈡兩造因彼此間借款關係複雜、存在多件訴訟,遂於100年11月 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以1,900萬元作 為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債務總額,此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取 代先前兩造各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清償 利息案件判決認定:兩造間自97、98年間起之消費借貸契約 ,效力已為上開切結書所取代,被告僅得依該切結書請求原 告履行,不得再依原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借 款利息等語,此於本件應具爭點效,被告自受該切結書拘束 ,不得再於上開協議之1,900萬元外,另向原告請求利息。 惟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 萬元,被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9 萬2,753元,以及於102年3月26日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 元(計算式:510萬元+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1,173 萬4,077元),被告將原告上開還款均作為借款利息之清償 ,有違兩造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得另外請求利息之約定,自屬 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 告清償之2,189萬4,067元(計算式:1,015萬9,990元+1,173 萬4,077元=2,189萬4,067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5,以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已 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利息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共計超過1,9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僅1 ,770萬元,且原告向被告給付之上開利息,均為任意給付, 依110年7月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不得謂不當得利。 況縱認原告此部分清償之數額超出兩造約定之利息,亦應抵 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非 屬不當得利。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其後原告向被告 清償510萬元、被告經上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 19萬2,753元及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元等 情,被告亦不爭執。惟自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償還本金新 台幣1,900萬元正」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意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本金」以1,900萬元計算,非謂被告於1,900萬元外即不 得再請求利息,且原告所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6號清償利息案件,實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蔡幼等人給付102年3月16日至108年10月8日之借款利 息,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不同,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息之期間亦不相同,於本件應不 具爭點效,該案判決內容並不拘束被告,被告自仍可向原告 請求以1,90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8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兩造及蔡幼間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判決意旨亦提及被 告除該切結書外,仍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 向原告及蔡幼求償,足認系爭切結書性質應係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而非創設性和解契約,並未取代兩造97、98年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故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再收受原告清償之 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縱認簽立上開切結書後, 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原告既依該切結書所載尚積 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則其向被告清償1,173萬4,077元 ,尚在積欠之本金範圍內,被告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 借款總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 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向被告清償共計1,175萬2,990元 ,清償之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 ㈢被告其餘受償情形: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清償,被告分配受償 額為319萬2,753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 行程序費用為102元。 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中受償344萬1,324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 3萬9,130元,債權確認費用為2,000元。 ㈣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借款人)蔡幼、陳志杰,以下簡 稱甲方,立切結書人(放款人)吳阿蘭,以下簡稱乙方。經 雙方同意訂立切結書條款如左: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 1,900萬元。二、甲方必需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本金新台幣 1,900萬元正,若於該日(100年12月24日)無法償還先行支 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乙方同意再順延壹個月償還借款。 三、甲方若100年12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 ,且又未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 原向乙方等訂立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乙方絕無異議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自原告受 償之1,175萬2,990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被告依法得受領之利息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前受償之1,015萬9,99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揭。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 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 債務,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 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係債權人不得 請求給付,並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約定利率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自原告受償之1,175萬2,990 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依法不得受領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 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7、98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總 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5,且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清償共 計1,175萬2,990元之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償被告之1,175萬2,990元,均是利息 ,均是任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此部分 清償之利息,既均為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 所發生之債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 原告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並經被告受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收取以本金1,770萬元依現行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範圍內之利息,超收之部分為不當 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因原告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數額中,究有多 少數額係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多少數額係清償本金,須視 各筆借款成立之時間及數額、各筆還款之時間、數額及內容 而定;然經本院諭請原告陳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各筆借款 成立時間、數額及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 止向被告清償之共計1,175萬2,990元,各筆給付是清償何筆 借款之何項目內容,原告僅陳報:「原告向被告借款1770萬 元之金額及時間如下:⑴於O年O月O日以湖內區正義段1009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⑵於O年O月O日以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7建號建物作為共同擔 保借款300萬元;⑶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60萬元;⑷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⑸於98年11月10 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5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未明確指明,是本件原告自9 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清償之金額1,175 萬2,990元,如何充抵何筆借款之利息、本金,自無法為確 切之計算。況原告對於其所清償之1,175萬2,990元均為利息 、尚未還及本金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 亦陳稱原告清償之上開數額,縱有超過以其所借本金計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5範圍之部分,自應充抵本金一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故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金額,顯然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非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告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收 受原告清償之1,015萬9,99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有何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1月28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計1,173萬4,077 元之金額,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後原告於101年4月 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並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 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向被告清 償319萬2,753元(另被告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行程序 費用102元)、344萬1,324元(另被告執行費用3萬9,130元 ,債權確認費用2,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3日雄院高101司執梅字第 10929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01年 度司執字第159953號被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157 至171頁,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係協議以1,900萬元作為 自97、98年以來至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總 金額,故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只能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900 萬元,不得再請求其他利息、費用等款項,被告既認為原告 於簽立切結書後清償之1,173萬4,077元均係利息,自有違上 開切結書約定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切結書時,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並未如 期於切結書所約定之100年12月24日前清償該1,900萬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325頁),則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約定,原告除1,900萬元 本金債務外,即應再支付50萬元利息以換取延長還款期限1 個月,或若原告未如期清償1,900萬元本金債務、亦未給付5 0萬元利息,則原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建 物等均移轉予被告。基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積欠 被告之債務總額究竟為何,尚須視原告是否按約定支付50萬 元利息以延長還款期限、或原告是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 予被告代償等因素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然原告至兩造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經核算至少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一事,乃屬確定,故不論系爭切結書係屬何種契約性質 ,或有無受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收受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清償之510萬元, 以及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 (共計1,173萬4,077元),自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 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 3萬4,0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 100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之1,015萬9,990元及原告清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合計2,189萬4,06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024-06-21
更生事件
This is a court ruling regarding a consumer debt restructuring application. The applicant, Cai Ming-zhen, filed a petition for reorganization with the Yunlin District Court. However, the court found that he failed to pay the required 4,000 TWD postage fee and did not submit the necessary supporting documents. The court ordered Cai Ming-zhen to pay the fee within 3 days and submit all missing documents within 14 days of receiving the ruling. If he fails to complete these corrections within the specified deadlines, the court will dismiss his application for reorganization. Full judgmen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臻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等2人之112年度及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4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提出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藥師證書、藥師執業執照( 以上均影本)。 ㈧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之數額載總計720 ,000元,平均每月約僅3萬元、必要支出(含扶養)總金額為1 ,024,560元,平均每月需42,690元,支出遠大於收入,應說明 如何支付短缺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提出鉉通中西藥局相關登記證明文件、營業地址外觀照片及本 件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 業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業活動平均每 月營業額、歇業之證明(需有歇業年月)等文件影本。如無證 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 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提出111年4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 、王○儒等4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 (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 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 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 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 ,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 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 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 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 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 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如有上開 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 、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 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 車行照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財產目錄所載聲請人名下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目前市價(以相同車款、年份 車輛之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證)。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本件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與000年00月間聲請前置調 解時所提出相同,其上所載債權總金額,應非本件聲請時(11 3年4月9日)之金額、債權人亦可能有所變動,故應重新提出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陳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居 住是否給付租金(如是,每月租金額為何),如無需給付租金 ,理由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能否提出相 當之擔保。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024-06-03
損害賠償
Plaintiff Shao Ding-xiang filed a lawsuit for damages against Chuangyejia Brothers Co., Ltd.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complaint only listed the company's name but failed to provide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According to legal requirements,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details must be clearly stated in the complaint to ensure proper service of documents. The court ordered the plaintiff to correct this omission within 7 days of receiving the ruling. If the plaintiff fails to provide the required information within the deadline, the lawsuit will be dismissed. Full judgmen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且無從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內湖簡易庭
2024-06-1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Zheng Yiru and Cai Qiyi divorced and originally agreed that Cai Qiyi would be the primary caregiver for their minor daughter, Cai Meizhen. However, Cai Qiyi fled due to debt issues and became unreachable, leaving the child in the care of his parents while debt collectors frequently visited their home. Zheng Yiru petitioned the court to transfer sole parental rights to her, arguing that Cai Qiyi was no longer able to fulfill his caregiving duties. The court commissioned a visitation report from the Baokang Foundation, which confirmed that Zheng Yiru was capable of caring for the child and had a good relationship with her. Since Cai Qiyi could not be located, a visitation report for him could not be completed. The court ruled that transferring sole parental rights to Zheng Yiru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 and granted the petition, ordering Cai Qiyi to bear the procedural costs. Full judgmen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怡如 相 對 人 蔡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 逕稱姓名或稱長女),嗣兩造於111 年9 月28日經協議離婚 ,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旋於同日重新協議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女 原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多次遭討債人士 前往其家中追討。現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 至今無法聯繫相對人,其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蔡美珍,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於蔡美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 2 、3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嗣兩造協議離婚, 原約定蔡美珍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重新協議蔡美珍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蔡美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卷第9-11頁、第45頁, 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目前不知去向、無法 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提出改定 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 1.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及親權意願:聲請人患慢性蕁麻疹,每 月領用藥膏防患未然,身體狀況無虞,與相對人離婚前便從 事菸酒行日班櫃臺人員,年資逾2 年且暫無轉職想法,可維 持穩定收入,離婚後透過每月穩定會面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狀況,於未成年子女反映遭同學毆打時主動致電學校介入 處理,且相對人因故離家,致中斷會面後,亦積極與相對人 雙親討論會面事宜,因與相對人雙親未達會面共識而重新思 考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決定申請更生協商,並於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減緩債務壓力,又主動與娘 家親友討論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計晝並得到支持,由此瞭解 聲請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能力尚佳;又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於4 歲前主要照顧者,離婚前一年為賺取較高收入從 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外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事項,離婚後每月3 至8 小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維繫親子 關係,近2 、3 個月轉為日班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 晚上8 時,月休5 日,未來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晚上 8 時前及假日需委由娘家同住親友提供照顧支持;再者,聲 請人認同相對人及其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不利兒少發 展情事,惟現階段遭遇會面困境,且自評家庭支持系統較相 對人雙親佳,而欲聲請單獨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應允未來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其雙親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或會面, 惟囿於相對人欠債狀態,而對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有些 許顧慮。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於現址飼養1 隻寵物犬,過往 主要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居住所過夜會面,未來擬安排未成年 子女遷居娘家住所並與之同房,本次訪視未前往聲請人娘家 ,故無法評估未來照護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嘉義市教 之道幼兒園大班,聲請人規劃未成年子女遷居中埔娘家,並 就讀中山國小,由聲請人祖父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考 量相對人債臺高築而欲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評估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扶養費有明確想法。 3.具體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至相對人於112 年7 月欠債跑路前,兩造 均能依友善父母原則會面,各自依己身職責與角色持續合作 教養未成年子女,惟轉由相對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以來,聲請人頻頻遭遇同住方拒絕會面,使其難以掌握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考量相對人當前已無法履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項,縱聲請人肯定相對人雙親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良好,且擔任照顧者期間無甚過失,仍期待爭取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負擔教養責任,本次僅就聲請人 訪視部分評估其親職功能應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與 情感需求,聲請人具友善父母內涵,應允成為主要照顧者後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雙親會面,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 家庭成員穩定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 金會113 年3 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35號函暨所附之改 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71頁 )。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 進行訪視等情形,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2 月15日雲萱監字第 113052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訪視說明單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39-41頁)。 ㈤、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蔡美 珍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僅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即自行離家,在外舉債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影 響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之生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 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離婚後仍利用每月3 至8 小 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時間維繫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習慣有一定程度了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佳,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 好。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蔡美珍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024-06-24
詐欺
Defendant Dai Zhi-xuan appealed a first-instance judgment from the Nantou District Court regarding a fraud case. However, he failed to state the reasons for his appeal in the initial filing and did not submit them within the required timeframe. The court issued a ruling ordering him to submit the appeal reasons within five days of receiving the notice. Full judgmen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智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6 號於民國113 年3 月 28 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3 年4 月19日送交本院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