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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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且無從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06-11

NHEV-113-湖小-49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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