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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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同 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乙○之子即被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時,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 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 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又 戶籍謄本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記載,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 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案養母與案生母雖於108年結婚至今已五年時間,但案 養母及案生母過往已交往六年之久,故兩人感情深厚穩定, 並案養母與案生母於婚前就規劃育有子女,亦於110年共同 至美國並由案生母以試管嬰兒方式誕下案兄,後案養母及案 生母亦全心呵護案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認可,而雙方討論後 於112年再次以相同方式誕下案主,鑑於過往照顧案兄經驗 ,觀察案養母及案生母目前已可快速上手並妥適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且案主自出生後至今於經濟或生活照顧上亦多倚賴 案養母,案養母與案生母對於未來亦有所規劃與安排,案養 母一家四口生活與情感連結更加緊密,因而建議貴院,本案 應依照案主之最佳利益-繼續原則,對於案養母收養案主之 訴應予認可,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 0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 同性婚姻合法不久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決定養育子 女,嗣進行人工受孕共育有被收養人之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 得認可,復以相同方式誕下被收養人,並為收養聲請,親權 意願明確。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情況良好,並計畫依被收養 人能理解的程度逐步帶入多元家庭的概念,教養觀念正向, 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 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08-30
CHDV-113-司養聲-32-20240830-1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江湯春貴 湯春蘭 湯春美 賴東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清富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湯清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湯 春蘭、湯春美、湯淑芬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孫輩何韋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 等關連表、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又聲請人賴東裕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08-30
CHDV-113-司繼-460-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