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張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曉慧」之人。嗣「曉慧」以共同投資網拍及成家
創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5
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内,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使用;另原
告於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黃夢玲」、「mary玲」之人
,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須先匯款
為由,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
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經扣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事後於113年4月19日返還之
扣押款1萬7,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共計31萬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本係供被告作為日常薪資轉帳用途,因被告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
由,騙取被告交付帳戶。然被告嗣後察覺有異時,即主動向
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以防止詐騙集團行
騙他人,故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由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行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亦可證明;此外,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初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為「曉慧」之人。
㈡、原告於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黃夢玲」、「mary玲」之
人。
㈢、「曉慧」以共同投資網拍及成家創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住處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使用。
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須先匯款為由
,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上
午10時53分許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
」使用,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
須先匯款為由,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3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對被告上開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之意思決定權遭受侵害:
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
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受詐騙集團佯稱「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為由,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確有遭受侵害,應無疑義。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不法性: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一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顯係提供詐欺犯
罪必要之犯罪工具供其利用,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
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是被告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權遭受侵害所生財損之
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之認定係採「結果不法說」,即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
時,始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
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詐騙集團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財損之結果,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其利用,客觀上亦屬提供詐騙集團
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之幫助行為
,故自應認定其行為具不法性。
㈣、被告主觀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情事存在:
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
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
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
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129號、79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而
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由騙取系爭帳戶,並無故意或過
失情事存在云云。然查:
⒈衡諸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
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
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
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
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
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
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
有關。
⒉觀諸被告於前揭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
2號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曉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固可認定其係確基遭感情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陳述:我沒有見過「曉慧」,
也不知道「曉慧」的真實姓名,「曉慧」曾透過其他帳戶轉
帳給我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當日要我再從系爭帳戶轉帳
該3萬元回去給他,我也有出資3000元與「曉慧」共同投資
網拍,該3000元是匯款到「曉慧」的帳戶等情(見院卷第90
至91頁),可知,「曉慧」本身即有其他帳戶可供其使用,
並無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尤有甚者,「曉慧」更於
同日要求被告以同一數額款項,於系爭帳戶及「曉慧」所使
用之帳戶間來回往返匯款,凡此諸情,均有悖於常情,且均
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各情與常理
不符一節,亦可佐徵。基此,被告於不知「曉慧」真實姓名
、身分或職業資料,且於網路相識僅短短十餘日而未曾謀面
之情形下,猶無視於上開不合情理之處,逕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即便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其疏未注
意,竟將其帳戶借予從未見面之他人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
風險,被告就此風險應可得注意防範,被告能注意卻疏未察
覺有異,致其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應負過失之責任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
,而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由騙取系爭帳戶,並無過失
情事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㈤、此外,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自扣押款中返還17,000元一節,俱經原告陳述明確,則扣除
開等數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313,000元,應
屬可採;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固請求被告應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聲明
內容除未具體敘明其餘連帶債務人為何人外,通觀其歷次陳
述及書狀內容,亦未說明此部分連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
此部分聲明,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苗簡-497-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