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郭玫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嘉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玫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嘉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玫吟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嘉志之
配偶,郭嘉志因罹患腦梗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玫吟為郭嘉志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助人同意書
、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
郭嘉志,郭嘉志不知道一己年齡,可回答簡單數學問題,認
得聲請人,對聲請人將來處理其財產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
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
郭嘉志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言語內容顯較貧乏且
有時無法連貫,對於時間定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有近期
記憶障礙,社區活動能力、家居與嗜好以及自我照顧能力均
需他人協助,屬輕度失智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建議予輔助宣告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郭嘉志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郭嘉志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郭玫吟為郭嘉志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郭玫吟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郭嘉
志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輔宣-42-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