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國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61
號及111年度執更字第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另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檢署以111年
度執更字第5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
,合計刑度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應重新
組合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核其文意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所為聲明異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又無聲明異
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
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
難謂適法。
㈢況前揭二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
包含之各罪案件,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依
據前開說明,該二確定裁定均有執行力,檢察官本應依法據
以執行,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SCDM-113-聲-862-202408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