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14日簽訂銀角零卡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豐宏公司)購買「IPHONE15 PRO M
AX 256G」、「IPHONE15 128G」(下合稱手機),且分期總
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7,145元、3萬5,133元,並均分
期24期,除第1期付款1,973元、1,461元外,其餘各期則按
月分期付款1,964元、1,464元;嗣富邦公司、豐宏公司將對
被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但被告之後並未繳納
任何期數之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視為
全部到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總價4萬7,145元、3萬5,133元等共計8萬2,278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278元,及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於FACEBOOK上向「莊宜楨」購買機車,
因「莊宜楨」表示需要證件過戶,被告就將身分證、健保卡
及印章等資料郵寄到高雄市給「莊宜楨」,「莊宜楨」並有
把已經過戶完成之行車執照、托運單傳給被告看及將該等資
料寄還給被告,但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收到機車,因損失金
額不高,被告就沒追究,直到後來接到原告催繳分期付款之
通知,被告才向警方報案,所以被告之該等資料是遭「莊宜
楨」盜用,被告並無在銀角零卡網站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且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住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
箱、聯絡人行動電話門號都不是被告與被告之母的,而是第
三人捏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摺封面、郵局
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被告之身分證、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8
1至191頁、證物袋),惟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175頁)
,被告確曾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購買機車
而與「莊宜楨」(FACEBOOK暱稱為「Jackey Chen」)聯
絡,並利用其申辦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第235頁)匯款價金共計8,650元給「莊宜楨」及
寄送其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給「莊宜楨」辦理機車過
戶,而「莊宜楨」於過戶完成後有傳送過戶完成之行車執
照給被告,並又再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寄還給
被告,但因「莊宜楨」遲未將機車運送給被告,被告遂不
斷對「莊宜楨」催問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之身分證曾於
112年9、10月間之短暫期間脫離其本人占有,而在「莊宜
楨」之持有下(見本院卷第75至79、91、97、99、105至1
15頁),則「莊宜楨」非無可能於收到被告之身分證後拍
攝正、反面照片留存,並再冒用被告名義於銀角零卡網站
上簽訂系爭契約及填載被告之個人資料;再者,系爭契約
上所填寫之申請人「陳冠仲」門號0000000000號(見司促
卷第11、13頁),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辦人資料後(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並未見是被告所申辦,且亦非被告自
89年10月起就開始使用迄今及在FACEBOOK上告知「莊宜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契約
上所填寫之聯絡人陳張桂花(按:即被告之母的姓名,見
司促卷第19頁)的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亦與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莊宜楨」告知被告「我手機
送修,你先打我先生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
(見本院卷第75、153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人應為「莊宜楨」之丈夫所使用,而非被告之母陳張桂
花,但卻於系爭契約上填寫是被告之母陳張桂花所使用,
已見虛偽,更足證曾短暫取得被告身分證之「莊宜楨」有
冒用被告名義於銀角零卡網站上申辦成為銀角零卡會員及
上傳被告之身分證,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故尚難
僅因原告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資料
與被告之個人資料有部分相符,即遽認是被告於銀角零卡
網站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二)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已經被告否認其是對話
之人(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所照會之系爭契約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故同
難僅據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即逕認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
。
(三)何況,將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申請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上
傳網路之郵局存摺封面與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相互對照
後,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156
』」,竟與郵局存摺封面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1596』
」不同,且郵局存摺封面所載之「雲林元長郵局」復與被
告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摺封面所示
之「元長郵局」歧異(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系爭契
約之簽訂顯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方法參與其中,而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一事已
有所知悉而成為共犯,則自難遽認有正當消防公務員職業
之被告(見本院卷第32、3397頁)亦有參與詐騙行為而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四)依個人戶籍資料、FACEBOOK紀錄、門號申辦資料所示(見
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77、85、87、91、149頁)
,被告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南投縣南投市生活與工作,與
高雄市並無地緣關係,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紀錄與簽收
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手機卻均寄送到與住
高雄市三民區之「莊宜楨」(見本院卷第75頁)有地緣關
係的高雄市苓雅區,亦足證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
機,而誠可能是「莊宜楨」冒用被告名義購買手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
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2,27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3-彰小-337-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