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思豪
鍾政霖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思豪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政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思豪與陳芊宇(原名陳巧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
感情、金錢糾紛引發衝突,顏思豪竟偕同鍾政霖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顏思豪與鍾政霖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陳芊
宇名譽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楊永慶所經營公司,
於同日2時許,前往陳芊宇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在
上開房屋門口、外牆、周遭房屋外牆、電線桿及巷弄等公共
場所,張貼、撒散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製傳單,公開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陳芊宇名譽之事。且在楊永慶所經營公司,使用
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上,致殘膠無
法清除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慶。
㈡顏思豪與鍾政霖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於112年5月21日0時
許,前往楊永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公司,使用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
上(散布文字誹謗陳芊宇部分未據告訴),致殘膠無法清除
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楊永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思豪、鍾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宇、楊永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奕儒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傳單影本。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估價單。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芊宇之文字,可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
屬接續犯。
㈣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毀損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
芊宇之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
經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構成要件事實,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
之起訴法條,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被告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又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僅就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張貼傳單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自無從就被告等此
部分犯行逕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附此敘明。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判斷被告等是否構成恐嚇時,應審酌其等
所為動作之前因、背景、彼此衝突緣由,再就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還原行為人事發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惡
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其它另有目的之情緒性言語或動作,尚
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等構成
恐嚇罪。查被告等張貼散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傳單,
並非對告訴人陳芊宇、陳奕儒、楊永慶施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即非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至被告等雖散布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
傳單,然載有「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之簡訊
截圖,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於112年5月12日傳送予被告顏思豪
,被告顏思豪因告訴人陳芊宇傳送上開簡訊,又於同年月13
日凌晨在其住處門口張貼其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使其受有
精神壓力,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告訴人陳芊宇
涉嫌恐嚇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經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被告鍾政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芊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
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
查。足見,檢察官所指恐嚇內容「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
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恐嚇被告顏思豪之內容。又被告顏思豪係
因不滿告訴人陳芊宇傳送恐嚇簡訊,憤而將該簡訊截圖後印
製傳單張貼於告訴人陳芊宇住家及親屬所經營公司周遭,係
為使告訴人陳芊宇出面處理,進而遏止告訴人陳芊宇,此經
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鍾政霖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證人楊永慶、陳奕儒於警詢時亦稱:當時
請人問顏思豪,他說是陳芊宇去他家鬧,所以才來報仇等語
明確,且觀諸該傳單內容,被告顏思豪除張貼告訴人陳芊宇
之簡訊內容外,同時印製「嗆完不出來輸贏」等語,足見被
告顏思豪確係呼應告訴人陳芊宇發送之恐嚇簡訊,嘲諷告訴
人發送恐嚇簡訊後避不見面,則審核被告等事發時之真意,
應無對告訴人等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之意,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被告等構成恐嚇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思豪與告訴人陳芊宇
前為情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偕同被告鍾政霖為
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芊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楊永慶財產上之損
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顏思豪前於111年間,因恐嚇
告訴人陳芊宇,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又被告鍾
政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佳,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訊問筆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取得告訴人
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鍾政霖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經被
告鍾政霖供陳明確,核與被告顏思豪供陳之情節相符,則該
4,000元為被告鍾政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13 PRO MAX、Iphone 8 PLUS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等所有供聯絡使用之物,惟該等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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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簡-877-2024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