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Date

2024-08-14

Case number

CCEV-113-潮簡-420-20240814-1

Case category

潮簡

Court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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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2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子昊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鍾愛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並請求:㈠反訴被告應拆除地上物(水車6台、深水井、淺水井、海水井之馬達3部、台電電錶,面積共66平方公尺)。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5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每月給付23,054元損害賠償金,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核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之面積,據其陳報為66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344元(計算式: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84元/平方公尺=289,344元),再加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114,005元,及反訴原告所陳報自112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3日止,以每月23,054元計算,已確定之損害賠償金為272,037元(本院卷第283頁),共計386,042元,再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289,344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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