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CDEV-113-橋簡-146-20240627-1

Case category

橋簡

Court

橋頭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萬290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萬29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向機車道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5號前,欲右轉橫越自由二路時,貿然往東(往分向限制線方向)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意識昏迷(AIS:5)、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位(ISS:25,ICD-10:T07)、創傷性腦損傷、左側額葉功能損傷病認知障礙、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因而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多項認知缺陷等肢體及智能缺陷,致勞動能力減損。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490元。⒉住院看護費用13萬08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649萬0290元。⒋輔具及尿布等醫療用品1萬5319元。⒌將來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2萬77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萬773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4490元、住院看護費用 13萬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9萬0290元、輔具及尿布等醫療用品1萬5319元、將來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二審維持原判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4490元、住院看護費用13萬0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49萬0290元、輔具及尿布等醫療用品1萬5319元、將來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年僅30歲,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歷經住院及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 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份亦需專人全天照護,更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精神上承受之痛苦自屬深切;並參以原告80年次,大 學畢業,任職一統徵信社,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如有 分紅時收入較多,被告41年次,高中畢業,退休無業, 收入為勞保年金每月2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當。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行駛於快車道僅為行政法上違規行為,縱其行駛時無法預見、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發生碰撞,不能逕認成立民法上過失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逆向行駛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2708292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0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萬 29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4490元+住院看護費用13萬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9萬0290元+輔具及尿布等醫療用品1萬5319元+將來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49萬3665元=1471萬2908元),及自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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