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CDEV-113-橋補-358-20240611-1
Case category
橋補
Court
橋頭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58號 原 告 余俊輝 被 告 劉天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56萬9,29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萬8,300元 /平方公尺×面積239.53平方公尺=1,156萬9,299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4萬4,000元, 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土地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 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 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4月15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7萬7,6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月÷30×194日=7萬 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9萬0,899元(計 算式:1,156萬9,299元+14萬4,000元+7萬7,600元=1,179萬0,899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