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CHDM-113-交易-427-20240830-1
Case category
交易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任自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 起,在彰化縣○○鎮○○路附近農田,飲用酒類後,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鄭李淑問)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雨天夜間行經無照明之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愷庭)與站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之劉孟翰與其母張愷庭,致劉孟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張愷庭則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腰椎拉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