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Date
2024-08-20
Case number
CHDM-113-聲-900-20240820-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宜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1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1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協商判決)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