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CHDV-113-家親聲-119-20240628-1
Case category
家親聲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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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110年12月29日協議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惟相對人於聲請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未曾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條件,酌定適當之金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其母甲○○約定負擔子女 扶養費每月1萬至1萬5千元,惟自其出生110年12月16日起即未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勘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撫養費1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之狀況,又聲請人現係由甲○○擔任其親權人、主要照顧者,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度為18,084元等情,認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業如前述,為免相對人日後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給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