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Date

2024-08-16

Case number

CHDV-113-暫家護-359-20240816-1

Case category

暫家護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經常在凌晨1 點到4點間,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0兩造住處大喊大叫並且辱罵三字經,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相對人在上開住處其臥室內大聲喊叫「我要瘋了、我要瘋了」等語,嗣拿棍子走到客廳又重複大喊「我要瘋了」多次,且其於聲請人起床到客廳查看之際,以「看你要死或是我進去關」等語恫嚇聲請人,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且重複說「我要讓你死」等語;同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相對人於上開住處廚房摔東西,嗣於聲請人前往查看詢問之際,突然抓狂用手推聲請人,並且不斷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左手手腕破皮及右手2隻手指脫臼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戶籍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兄,其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戶籍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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