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Date

2024-06-14

Case number

CHDV-113-消債更-60-20240614-1

Case category

消債更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夏莉即黃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夏莉即黃裕豐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在亞太通訊當櫃台人員,亞太通訊 被遠傳公司併入後,改從事婚禮企劃的接案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黃○○、母親游○○之扶養費共1萬元。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現值1至2萬元,但債權人稱無殘值,不願意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無殘值,及存款2,9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債務2,601,119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自通訊行換為婚禮企劃接案人員,每月平均薪資大約3萬元等語,與○○通信行於112年8月將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乙節相符(司消債調卷第52頁),依聲請請人原單位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主張目前薪資為3萬元,尚屬可採,並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0月生、母親游○○為00年0月生,雖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強制退休年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然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經黃○○、游○○均陳報有受領扶養費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349頁),並審酌黃○○於80年6月3日加保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游○○自101年2月15日退保後無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48頁),及黃○○於110、111年度無所得資料,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842元,名下不動產價值124萬餘元(本院卷第305頁),屬自住房地及因繼承取得持分,無法變賣,及游○○於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本院卷第23至33、295至303頁),可見聲請人主張黃○○於112年間開刀後健康狀況不佳,求職能力有限,及游○○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黃○○等情,堪予採信,故上開2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3人(聲請人及兄、弟),每人分擔金額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17,076-5,000-5,000)。  ㈢又聲請人之銀行存款2,900元(本院卷第233至270頁),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市價2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無殘值,此外別無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11至223頁、司消債調卷第45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733,942元(本院卷第79、93、169、177、187、197、209頁、司消債調卷第89、9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車輛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711,042元(計算式:2,733,942-2,900-20,000)。聲請人現為34歲,以每月還款2,924元,尚須約77.2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11,042÷2,924÷12月),加計利息則清償期間更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