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Date

2024-08-12

Case number

CHDV-113-監宣-12-20240812-1

Case category

監宣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易受詐騙、利用、侵害,常有遭人利用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情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電信帳單截圖照片1紙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姐葉佩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姊O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電信帳單截圖照片1紙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工作情況、手機號碼、為何使用兩支手機等問題,均能簡單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浴,自行如廁。2.交通之能力:個案沒有駕照,可騎電動車及單車。自述會用愛心卡搭公車、買票坐火車,但不知如何儲值電子票證。3.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會拿錢買東西,但該找多少錢個案並不清楚。個案會使用提款卡領錢。到郵局窗口辦理業務會請櫃台職員幫忙填單,對其他複雜金融活動沒有概念。4.社會性:一般問題可簡單回答,但內容無法深入。㈢身體狀態:無顯著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一般對答可簡單回答,但無法深入討論。2.記憶力:近期記憶有輕度障礙。3.定向力:尚可。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100-7系列。5.理解‧判斷力:只能理解簡單的事物,抽象思考力較差,分析、判斷及理解能力有中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鑑定時尚平穩。8.知覺:否認有幻覺。9.思考:否認有妄想,思考內容貧乏,無法清楚說明事件的來龍去脈。10.行為:鑑定時未出現怪異行為。11.語言:可簡單對答。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幼學習能力落後,有中度智能障礙,就讀特教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個案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個案目前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簡單回應,單純日常所需可以表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抽象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的中度智能障礙屬於持續存在的現象,回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受其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大姐葉幸青   、二姐葉佩玟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 彰化縣政府函送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考量:㈠相對人之父母、姊妹中,僅其母OOO無身心障礙;㈡彰化縣政府表示相對人之母OOO照顧相對人及其手足多年,建請本院以熟悉協助相對人事務及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有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按);㈢聲請人OOO、相對人之二姐OOO均同意由相對人之母O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詳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等情,認由相對人之母O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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