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Date
2024-08-29
Case number
CHDV-113-簡上-95-20240829-1
Case category
簡上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寶彩 陳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啓山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無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陳啓山。嗣陳啓山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幾經催告,卻迄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陳啓山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另陳啓山之七叔叔即訴外人陳棧治於105年4月1日過世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3-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21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陳啓山之五叔叔即訴外人陳樹枝繼承,陳樹枝並願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將價金分配予陳啓山在內之各房子女。嗣陳樹枝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後,陳樹枝直接交代被上訴人要將分予陳啓山之50萬3,000元直接交予陳啓山,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啓山。是系爭款項並非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陳啓山與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11-112、142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啓山為兄妹。陳棧治為陳啓山之七叔叔,陳樹枝為陳啓山之五叔叔。㈡陳啓山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棧治於105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樹枝。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自其申設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啓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㈣陳啓山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同居人即訴外人陳怡君住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被上訴人住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㈤213-4地號土地原為陳棧治所有,陳棧治死亡後,於105年11月15日因繼承登記在陳樹枝名下,嗣陳樹枝因買賣而於106年4月14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㈥被上訴人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前清償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7日、113年3月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陳寶彩、陳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與其之間有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與其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匯款申請書、系爭存證信函、證人洪秀霞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上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一審卷第21頁)為被上訴人住處電 話之通信紀錄,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陳啓山與被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通信事實,惟無從得知各該通話內容。 ⒉匯款申請單固記載被上訴人110年10月4日自彰化縣埔鹽鄉農 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啓山所之郵局帳戶,並附記「匯哥哥」等情(一審卷第23頁),然未載明匯款目的,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為借款。 ⒊洪秀霞證述略為:我認識兩造及陳啓山,某天我正好在被上 訴人住處休息,聽陳啓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內容聽不是很清楚,但有聽到被上訴人表示50萬元,之後就聽到被上訴人講話很大聲,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陳啓山借錢是為了要去養老院或養護中心,我認為那是他們家的事,所以沒有很在意。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陳啓山的借款條件,我記得當天是10月2日,是我的生日,當天下午我都在被上訴人住處,大約15時許有聽到被上訴人接到郵局的電話,郵局表示匯款對象名字誤繕,其他部分我都沒有聽到,後來我就去作農了。事後我問被上訴人陳啓山發生什麼事情,被上訴人說陳啓山生病了,但沒有講到借錢的細節等語(一審卷第143-144頁);而關於陳啓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細節,被上訴人則主張:陳啓山在星期五打電話給我,且打了3次,說他手術要20萬、租房子要30萬元,所以向我借50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陳啓山說打算自我了斷,所以我才同意借錢,通話當時洪秀霞有在我家,但她不知道我在說什麼,因為她在我家走來走去。是我匯款當天,才將這件事告知洪秀霞等語(一審卷第142頁),可知洪秀霞並未親自見聞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通話內容,然洪秀霞證述陳啓山借款目的係為了要去養老院或養護中心,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借款是為了手術、租屋等節不同,又洪秀霞在場聽聞通話日期為110年10月2日,該日為星期六,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洪秀霞係於星期五陳啓山打電話時在場乙節不符。復經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110年10月2日為休假日,金融機構不可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洪秀霞則改稱:應該10月4日或5日才是郵局撥打電話的時間,但10月2日陳啓山確實有打電話等語(一審卷第145頁),洪秀霞對於10月2日為其生日清楚記憶,卻對於該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發生何事前後說詞反覆,加以洪秀霞證述與被上訴人說法有前揭齟齬之處,是洪秀霞上開證詞顯有疵累,難以據此認定陳啓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前清償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然存證信函內容僅是被上訴人單方說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㈢據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其與陳啓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難認陳啓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0萬元借款,即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棧治之姪女即證人陳淑芬作證,以證明陳棧治遺產分配情況,惟此仍無從證明陳啓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函調陳棧治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及213-4地號土地因繼承、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為陳棧治之遺產分配,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啓山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通信起始時間 通信終話時間 1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5分9秒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17分58秒 2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4分48秒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5分43秒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43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04秒 4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55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50秒 5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34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7分5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