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Date
2024-08-20
Case number
CLEV-113-壢小-515-20240820-1
Case category
壢小
Court
中壢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被 告 葉涼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5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310元自民 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