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CLEV-113-壢簡-258-20240611-1

Case category

壢簡

Court

中壢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邵鈞 被 告 黃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 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並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有關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7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平臺認識訴外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劉辰」之人,劉辰於知道被告經濟狀況後,表示要買房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予其,其會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既未收受報酬,也不清楚被告匯入的錢,與原告同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659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應就其所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近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其將系爭帳戶提供劉辰使用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於無付出勞力代價下,僅提供系爭帳戶即得受他人贈與金錢並購買房屋,此情顯不合常理。從而,被告對於其極可能係與劉辰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憑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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