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6-04

Case number

CPEM-113-竹北交簡-110-20240604-1

Case category

竹北交簡

Court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昱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昱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起至翌日(即8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欲外出訪友。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涂昱凱散發酒氣,乃於同日4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涂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巡官兼所長龍彥岑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啤酒、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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