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CTDM-112-重訴-7-20240621-4

Case category

重訴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指定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進口,緣同案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以下同案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瘦男」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義星具名向海關申報貨物入關,隨後由不詳人士在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2塊(總淨重1萬4629.47公克,純度84.63%,總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裝入咖啡機夾層,再以木箱裝妥後,以郵寄方式運抵邱義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邱義星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收受包裹後,即告知范光榮並進而聯繫范光貴與被告,被告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處)作為開拆地址,邱義星即駕車將木箱包裹載至被告住處,稍後范光榮、被告及范光貴亦陸續抵達上址,其四人乃協力將木箱包裹搬入室內,被告並提供鐵槌、螺絲起子、鑿子等工具,由其等四人共同在被告住處內開拆木箱包裹,及拆卸咖啡機欲取出內裝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1129051172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6日死亡,此節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重訴二卷第455、4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雖當場為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鐵鎚、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支,與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等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10、13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被告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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