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CTDM-113-單禁沒-112-20240627-1

Case category

單禁沒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與驗後淨重、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 0.123公克 0.112 公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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