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8-08
Case number
CTDM-113-審易-1101-20240808-1
Case category
審易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耿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耿勳係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水電公司)員工,該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綠能工程,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申請開挖馬路埋設管線之路權,被告受指派擔任該綠能工程位於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與保安路15巷口區段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工程施作時發現路面因老舊地下管線滲漏,導致路面出現坑洞,必須在坑洞附近設置警告及隔離設施,並派員在場指揮,且依其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為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告訴人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區鹽保路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適該工程之下包商柳政見施作時,有挖土機要從一旁草叢駕駛進入路面,現場指揮之人員便把警示用之三角椎移開,致該坑洞無任何覆蓋,又因坑洞積水無法讓告訴人判定該處是否有坑洞,現場指揮人員亦未指揮用路人迴避,致告訴人之機車車輪掉落該坑洞,並使告訴人因此摔車,受有雙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角軟骨破裂、左手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