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17
Case number
CTDM-113-簡-1373-20240617-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机鳳娟,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劉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旗山區停放巷口,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机鳳娟住處前,見机鳳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外,鑰匙未拔起,且四下無人之際,即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机鳳娟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零錢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机鳳娟發現其機車車廂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机鳳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智榮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机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告之父劉禕宸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被告竊盜路徑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