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09

Case number

CTDM-113-簡-1988-20240809-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徒手行竊,其動機實不足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洗手臺1個,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峻銘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洗手臺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1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峻銘所使用洗手臺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峻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自白。⑵告訴人王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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