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CTDM-113-簡-2043-20240830-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Chen Xin was sentenced by the Taiwan Qiaotou District Court for two counts of theft. The first incident occurred on April 27, 2024, when he stole two wallets from the counter of a lottery shop in Kaohsiung while the clerk, Wu Ya-ting, was not paying attention. The wallets contained identification documents, cards, and 15,000 New Taiwan Dollars in cash. After stealing them, he rode away and discarded the wallets in a toilet at a nearby gas station. Most of the items were later returned to Wu Ya-ting, except for the cash. The second incident happened on April 22, 2024, when he stole a Samsung S10 mobile phone worth approximately 29,900 New Taiwan Dollars from Sun Yi-rui at a mobile phone shop in Kaohsiung. The court noted that Chen Xin had a history of multiple prior theft convictions and had other theft cases currently under investigation, indicating a lack of remorse. Consequently, the court sentenced him to four months in prison for each theft, with a combined execution of six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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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為「民國 113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目前尚有數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吳雅婷幸終能取回皮夾、私人證件與卡片等物(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1支(價值29,900元),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皮夾2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皆已發還告訴人吳雅婷(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陳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7日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彩卷行內,趁店員吳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雅婷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COACH皮夾及TORYBURCH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竊得皮夾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都加油站內廁所馬桶。嗣吳雅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㈡113年4月22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大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孫頤芮所使用三星牌S10型手機1支(約值29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孫頤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前情。(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頤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部分: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⑶證人陳惠美即楠都加油站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⑷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㈡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部分: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孫頤芮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讓渡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