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CTDM-113-簡-2043-20240830-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為「民國 113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目前尚有數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吳雅婷幸終能取回皮夾、私人證件與卡片等物(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1支(價值29,900元),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皮夾2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皆已發還告訴人吳雅婷(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陳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7日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彩卷行內,趁店員吳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雅婷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COACH皮夾及TORYBURCH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竊得皮夾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都加油站內廁所馬桶。嗣吳雅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㈡113年4月22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大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孫頤芮所使用三星牌S10型手機1支(約值29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孫頤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前情。(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頤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部分: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⑶證人陳惠美即楠都加油站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⑷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㈡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部分: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孫頤芮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讓渡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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