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3

Case number

CTDV-113-消債更-12-20240823-2

Case category

消債更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btor Huang Shijie applied for debt restructuring due to approximately 1.25 million NTD in unsecured debts from consumer loans, credit cards, and auto loans. A prior pre-negotiation with 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 failed. The court found that Huang's monthly salary of about 27,000 NTD, after deducting necessary living expenses, leaves only about 10,000 NTD for repayment, which would take over 10 years to clear the debt.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Huang is unable to pay the debts and granted the application for restructuring, ordering a judicial officer to proceed with the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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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4,6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4,6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任職寶溪李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27,470元,依112年6月至113年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2,9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8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8,370元、222,319元,核111年每月平均所得18,52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1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4,6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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