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2

Case number

CTDV-113-補-678-20240822-1

Case category

補

Cour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Plaintiff Hong Wenhua was ordered by the court to pay the missing litigation fee within 7 days. The court calculated the total value of the claims against Fubon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and Cooperative Central Credit Bank Co., Ltd. to be 3.65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resulting in a required fee of 37,234 NTD. If the fee is not paid within the deadline, the lawsuit will be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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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洪文化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確定判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計算為3,350,030元(本金931,802元、利息2,020,518元、違約金397,71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3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計算為2,611,761元(本金931,542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利息711,372元、違約金142,274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執行名義即為前者民事確定判決,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堪認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即3,350,030元認定之。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同區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8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上,於85年3月18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500,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0,030元【計算式:3,350,030元+300,000元=3,65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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