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18
Case number
CYDM-113-嘉簡-711-20240618-1
Case category
嘉簡
Cour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種江明鴻所有植在該土地上之芭樂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30元,已發還江明鴻),得手後當場為江明鴻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