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Date

2024-06-12

Case number

CYDM-113-毒聲-153-20240612-1

Case category

毒聲

Cour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吃了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3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其有於113年3 月10日晚間,於自宅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倒入針筒後,以食鹽水將之融化後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表示最近僅有服用胃藥等語(警卷第11頁),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改稱並未施用毒品,而可能係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偵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值懷疑;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300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仍有偵、審案件( 販毒、公共危險)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為由,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故被告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檢察官審酌裁量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得以具狀或請求開庭之方式陳述意見,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足見被告自行放棄對於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本件已達顯無必要傳喚被告到庭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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