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4

Case number

CYDV-113-家親聲-74-20240624-1

Case category

家親聲

Cour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Zheng Yiru and Cai Qiyi divorced and originally agreed that Cai Qiyi would be the primary caregiver for their minor daughter, Cai Meizhen. However, Cai Qiyi fled due to debt issues and became unreachable, leaving the child in the care of his parents while debt collectors frequently visited their home. Zheng Yiru petitioned the court to transfer sole parental rights to her, arguing that Cai Qiyi was no longer able to fulfill his caregiving duties. The court commissioned a visitation report from the Baokang Foundation, which confirmed that Zheng Yiru was capable of caring for the child and had a good relationship with her. Since Cai Qiyi could not be located, a visitation report for him could not be completed. The court ruled that transferring sole parental rights to Zheng Yiru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 and granted the petition, ordering Cai Qiyi to bear the procedural 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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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怡如 相 對 人 蔡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長女),嗣兩造於111 年9 月28日經協議離婚,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旋於同日重新協議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女原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多次遭討債人士前往其家中追討。現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至今無法聯繫相對人,其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蔡美珍,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於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嗣兩造協議離婚, 原約定蔡美珍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重新協議蔡美珍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蔡美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卷第9-11頁、第45頁,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目前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1.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及親權意願:聲請人患慢性蕁麻疹,每月領用藥膏防患未然,身體狀況無虞,與相對人離婚前便從事菸酒行日班櫃臺人員,年資逾2 年且暫無轉職想法,可維持穩定收入,離婚後透過每月穩定會面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於未成年子女反映遭同學毆打時主動致電學校介入處理,且相對人因故離家,致中斷會面後,亦積極與相對人雙親討論會面事宜,因與相對人雙親未達會面共識而重新思考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決定申請更生協商,並於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減緩債務壓力,又主動與娘家親友討論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計晝並得到支持,由此瞭解聲請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能力尚佳;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於4 歲前主要照顧者,離婚前一年為賺取較高收入從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外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離婚後每月3 至8 小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維繫親子關係,近2 、3 個月轉為日班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8 時,月休5 日,未來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晚上8 時前及假日需委由娘家同住親友提供照顧支持;再者,聲請人認同相對人及其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不利兒少發展情事,惟現階段遭遇會面困境,且自評家庭支持系統較相對人雙親佳,而欲聲請單獨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應允未來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其雙親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或會面,惟囿於相對人欠債狀態,而對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有些許顧慮。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於現址飼養1 隻寵物犬,過往主要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居住所過夜會面,未來擬安排未成年子女遷居娘家住所並與之同房,本次訪視未前往聲請人娘家,故無法評估未來照護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嘉義市教之道幼兒園大班,聲請人規劃未成年子女遷居中埔娘家,並就讀中山國小,由聲請人祖父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考量相對人債臺高築而欲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扶養費有明確想法。  3.具體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至相對人於112 年7 月欠債跑路前,兩造均能依友善父母原則會面,各自依己身職責與角色持續合作教養未成年子女,惟轉由相對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頻頻遭遇同住方拒絕會面,使其難以掌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考量相對人當前已無法履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項,縱聲請人肯定相對人雙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擔任照顧者期間無甚過失,仍期待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負擔教養責任,本次僅就聲請人訪視部分評估其親職功能應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與情感需求,聲請人具友善父母內涵,應允成為主要照顧者後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雙親會面,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家庭成員穩定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金會113 年3 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35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71頁)。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進行訪視等情形,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2 月15日雲萱監字第113052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訪視說明單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9-41頁)。 ㈤、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蔡美珍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僅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即自行離家,在外舉債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影響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之生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離婚後仍利用每月3 至8 小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時間維繫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有一定程度了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蔡美珍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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