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Date
2024-06-12
Case number
CYEV-113-嘉簡-281-20240612-1
Case category
嘉簡
Court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王乙軒 被 告 蘇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日,為能獲取1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使用不詳電話門號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GAX」之行騙者,並依「GAX」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等物品,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GAX」收受使用。嗣上開行騙者或行騙者指定收貨之其餘行騙者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及電話門號後,先於110年12月1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自稱「林志雄」向原告謊稱可引薦其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5日14時12分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行騙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利用系爭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2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應屬有據。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