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HLDM-113-花交簡-127-20240621-1

Case category

花交簡

Court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祥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至同年月30日0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所及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維多利亞酒吧飲用威士忌酒6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4時許自前開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601巷1弄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及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於同日4時26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㈦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㈧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劉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駕駛執照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有前引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憑,仍未獲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8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美髮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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