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Date

2024-06-06

Case number

HLDM-113-訴-13-20240606-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聖恩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持手機利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王左森」經營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並公開貼文「新產品有需要的朋友歡迎私訊#花蓮#裝備商#音樂課#不打槍」,並附毒品咖啡包照片等訊息,在網路上兜售毒品牟利。余相頤瀏覽上開訊息後,遂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33分,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簡聖恩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簡聖恩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由簡聖恩將毒品送往約定地點。簡聖恩為前往交付毒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羅得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利用共同前往花蓮看守所探視友人之機會,於途中是日13時26分,繞道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余相頤,並向其收取上開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款。嗣因余相頤為警查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喬裝之網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並扣得其向簡聖恩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後,為警再循線查獲吳葉乃義(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9日起持用上開販賣毒品手機(販毒工作機)以暱稱「王左森」之名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有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53頁至56頁;院卷第93頁、第123頁),核與證人羅得峰、余相頤(警詢)、吳葉乃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7頁;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1頁至第14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余相頤交易毒品之Twitter對話紀錄、證人余相頤與假扮毒品買家之網路巡邏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20號鑑定書(警卷第61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有如起訴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余相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入 該毒品咖啡包,以500元之價格賣出,因為對方買10包,所以一包便宜50元,以10包總價4500元賣出等語(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販賣上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亦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上述販賣之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始成立本罪。經查:  1.被告所販賣予余相頤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在余相頤販賣予員 警喬裝之網友案件中扣案,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外觀均為MONSTER ENERGY綠魔獸包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呈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一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2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含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應堪認定。2.被告就上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雖係屬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此觀前開鑑定書自明,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咖啡包係被告自行分裝,或其向他人購買時,業經販賣毒品者告知該等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能僅因客觀上被告所販賣上開內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即遽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簡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之後持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53頁至56頁;院卷第93頁 、第123頁),對上開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利用網際網路散佈販賣毒品訊息之手段,販賣次數及獲利,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毒品不為沒收:   被告販賣予證人余相頤之毒品咖啡包,未於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中扣案,係另案於余相頤販賣毒品咖啡包中扣案,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故本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供犯罪所使用之手機不為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販賣毒品所持之手機是白色蘋 果廠牌手機,我於112年4月23日入監前已將手機交予吳葉乃義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另證人吳葉乃義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00oud.com帳號是綁定我販賣毒品之工作機,這支工作機是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在我的居住地向被告拿取的,所以當時誰使用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吳葉乃義因持上開手機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判決附表八),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故被告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業經他案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向余相頤所取得之價款4,500元,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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