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Date
2024-06-13
Case number
HLHM-112-上易-91-20240613-1
Case category
上易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芳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秋芳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迄至本案案發為止,與彭仁和交往3年,花費均由 被告支出,認為彭仁和根本沒有工作,明顯知悉彭仁和不僅未有不動產,亦無任何資力得以購買不動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他是假裝來接洽工作,之後他跟你借錢,你會借錢給他嗎?)如果知道他是假裝的就不會。」等語,足見被告與彭仁和佯以商談裝潢施工等情,極易使與之接洽之告訴人林昶鵬、張健成(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誤認對方為有資力償還債務之人,為求順利取得客戶委託,願意出借款項,難謂被告參與討論裝潢、施工或附和彭仁和之行為,未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 (二)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到110年5月24日我身上沒有任何錢跟存 款,於原審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承租,因為彭仁和沒有任何證件,新台幣(下同)750元的租金也是我繳的,後來續租就是他繳的,但我不知道他的錢從何處來,因為他沒有工作,也沒有帶任何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彭仁和已經山窮水盡,卻仍配合彭仁和編造詐術,甚自稱在新竹工作,業已退休以取信告訴人2人,且嗣後彭仁和有金錢可供支用,被告亦不問金錢來源而與彭仁和共同花用,綜合本案情節,被告顯係與彭仁和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連以修繕雲山水農舍為由,博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後,推由彭仁和以提款卡毀損要搭火車為理由借款,其等所述及借款緣由均緊密相連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邏輯,倘非確曾謀議以此詐術與告訴人2人接洽,應無可能一再相互配合,堪認被告與彭仁和向告訴人2人告以各該話術之情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之手法。 (三)原判決未考量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請將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未有與彭仁和共同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 1.被告雖有與彭仁和至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鐵工廠談論在雲山 水附近購買農舍工程一事,惟被告辯稱:彭仁和與仲介約好,我有一起去雲山水看農舍,但我不知道彭仁和有沒有買;彭仁和說他是美國COSTCO的投資者,很有錢,說錢都被女兒扣住;我問彭仁和哪來的錢買農舍,他說只要看中意,他女兒會送支票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彭仁和證稱:因為我要在雲山水附近做圍籬、水塔等,跟被告到鐵工廠談價錢(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不知道我的財務狀況,我跟她說我想要買農舍,被告是事後才知道我沒有買農舍(原審卷第133、136頁)等語相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與彭仁和一同看屋等情不實,則被告既與彭仁和一同看屋,並前往告訴人2人之鐵工廠詢問農舍工程,客觀上已難認為被告所詢問農舍工程一事僅係為博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所施用之詐術。 2.證人即告訴人安娜鐵工廠負責人張健成於原審證稱:彭仁和 向伊借錢時被告在門口,距離伊與彭仁和約6至8公尺,被告後來又走很遠,不知走到何處晃;向伊表示要回苗栗、提款卡不能用及收受伊交付款項者均為彭仁和,自彭仁和開口向伊借錢,至伊將錢交給彭仁和之前,被告均未回來過等語,核與證人彭仁和證稱:錢是我私下向張健成借的,被告不知道,我是支開被告後才向張健成借的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相符,堪認彭仁和向張健成佯稱借款之時,係刻意支開被告,雙方在空間上有相當之區隔,被告未在場見聞彭仁和如何向張健成取得金錢,難認其知悉彭仁和有向張健成詐騙一事。 3.證人即告訴人永康鐵工廠負責人林昶鵬於警詢及原審均明確 證稱:被告與彭仁和前來說要在雲山水附近購買之農舍做雞舍、車庫等工程,並討論工作細節,離開後,嗣於同日15時許,僅有彭仁和出現,原欲與伊討論工程事宜,後來向伊表示要買火車票回雲林,因提款卡損壞無法取款,向伊借2千元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彭仁和證稱:跟被告離開後,我一個人去鐵工廠跟林昶鵬借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36頁)無違,可知被告與彭仁和一同離開永康鐵工廠後,彭仁和才獨自前去借款,被告並未陪同前來,無從推認其知悉彭仁和事後再去向林昶鵬詐取財物之事。 4.基上,被告雖與彭仁和一同至告訴人2人經營之鐵工廠談論 農舍工程,惟此與彭仁和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事畢竟為截然不同內容,且無論在時間上(永康鐵工廠部分)、空間上(安娜鐵工廠部分),被告均未參與彭仁和借款一事,已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本件彭仁和詐欺取物之客觀犯行。至於告訴人2人固或基於承攬工作動機(打算),而借款予彭仁和,惟此僅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彭仁和的内心動機(打算),尚難因其2人的動機(打算),逕推論被告亦有參與詐騙借款的犯行。 (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彭仁和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1.被告陳稱認識彭仁和後所有花費都由伊支付,彭仁和有向伊 朋友、家人借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而彭仁和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錢,我有時候打零工,身上才有錢;本件事後被告問我錢從哪裡來,我說跟別人借的等語(原審卷第137、141頁),可知彭仁和平日尚非身無分文,而本件彭仁和詐騙之款項分別為1300元、2000元,金額非鉅,與一般打零工之工資大致相當,且金錢可能來源甚多,被告未必會懷疑為不法所得,況彭仁和陳稱事後係告知被告錢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警二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既未見聞借錢之過程,且知悉彭仁和過往曾經向他人借錢,則被告縱使知悉彭仁和錢是借來的,主觀上亦未必能預見係透過詐騙而取得。 2.被告供述:認識彭仁和後其自稱姓名為彭勝銓,其自述為老 闆,很有錢,做貿易公司,案發前帶伊到處去參觀、去知卡宣附近看農舍等語(警二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65頁),彭仁和則稱被告並不知其財務狀況等情,則被告對彭仁和花用其金錢雖有不滿,但因對彭仁和之背景、資力不甚了解,抱持姑且看看房屋、討論工程亦無妨之心態,致遭彭仁和利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亦非無可能;且彭仁和帶被告到處參觀、看農舍,並一同至告訴人2人處談農舍工程之事,二者亦具有關連性,不能完全排除被告誤以為與購買農舍有關而前去,何況彭仁和係趁被告不在場之際或嗣後自行前去向告訴人2人詐騙借款,尚難認為被告知情,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一同至告訴人2人處即認其故意配合彭仁和而有犯意聯絡。 3.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到110年5月24日時其身上沒有任何錢跟存 款等語(警一卷第17頁),然其於同年月31日仍可租用機車繳交750元租金(警一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235頁),可見尚非毫無資力而有配合彭仁和詐取財物之動機。況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6月2日、7日,距110年5月24日已有一段時日,尚難逕認110年6月時,被告經濟仍甚為窘迫不堪,非為詐騙等不法行為,無以為濟,從而,自難單憑110年5月24日時,被告經濟財物狀況不佳,率推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之動機。又被告自稱曾在竹科上班,後來辭掉工作等情(參警二卷第57頁、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言虛假,難認被告有編造不實之工作經歷以取信告訴人之情。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彭仁和間確有共同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被告有與彭仁和一同前去告訴人2人處談論農舍工程之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與彭仁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