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26

Case number

ILDM-113-易-217-20240626-2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 告 劉冠廷 江浡維 王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5號、113年度偵字第 2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念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冠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浡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德、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等四人就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四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何文德、劉冠廷、江浡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被告王念祖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王念祖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何文德、劉冠廷、江浡維則依其指示作業之角色分工暨其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再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並參酌被告何文德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再犯本罪,所為應嚴加非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冠廷、江浡維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四人竊得之電纜線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即明,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就被告等四人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四人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然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四人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四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91 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與劉冠廷(業經提起公訴)、江浡維(業另 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王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計價值新臺幣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被告王念祖持用之SAMSUNG 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與實際通話內容相符之事實。 2 被告何文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江浡維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潘坤茂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冬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證人黃琮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王念祖持用之SAMSUNG 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 證明被告王念祖係本案策畫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祖、何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劉冠廷、江浡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冠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與劉冠廷共犯前開竊盜案件,是本案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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