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ILDM-113-簡-600-20240830-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忠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宥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9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峽海灘旁,趁陳宥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宥瑋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之New Balance運動鞋一雙後(已返還),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明忠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 陳宥瑋置放於鞋內之現金2,600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拿鞋子等語。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球鞋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球鞋內有2,600元,客觀上是否竊得2,600元,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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