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Date

2024-08-02

Case number

ILDV-113-訴-127-20240802-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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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住宜蘭縣○○鎮○○路0號3樓之1 特別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育瑋為原告李熖祈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如發生前開特別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時,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李熖祈因遭被告莊佑球毆打、踢擊後, 受有重傷害,已無訴訟能力,而依李熖祈之子即李育瑋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選任李育瑋為李熖祈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嗣本件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李熖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育瑋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6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參上說明,李熖祈既經法院裁定由李育瑋為其監護人,即已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以免妨礙其法定代理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李育瑋之特別代理權於前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李育瑋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自得依其聲明,裁定命李育瑋為李熖祈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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