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Date
2024-06-24
Case number
KLDM-113-基金簡-9-20240624-1
Case category
基金簡
Cour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湘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湘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其妹妹羅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嚕媽」之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馬翠華、林育蕙、賈立瑩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人全部損害,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展現自我負責的態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另斟酌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迅速給付告訴人3人全額賠償金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阿嚕媽」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先向妹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3時45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馬翠華施用詐術,致馬翠華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湘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馬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向其妹妹羅蜂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係在賭場認識、其綽號叫「阿嚕媽」之人之事實。 ㈡ 被告羅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湘富有向被告羅蜂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馬翠華於警詢時指述 ⒉告訴人馬翠華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馬翠華,嗣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南港字第1120001219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馬翠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阿嚕媽」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先向妹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1時03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育蕙施用詐術,致林育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育蕙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林育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林育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帳號「YUAN」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全盟」APP登入頁面截圖各1份。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 金簡字第9號,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阿嚕媽」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先向妹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賈立瑩施用詐術,致賈立瑩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育蕙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立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賈立瑩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賈立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JM」APP登入頁面截圖各1份。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信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