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KLDM-113-撤緩-47-20240611-1
Case category
撤緩
Cour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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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41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雖前、後案之犯罪性質及行為態樣相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亦相同,然本院審酌後案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之前(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有前案起訴書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時,無從確悉自身行為違法,且與前案實係同段時期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角色所為之犯罪,後案僅係因被害人有異、偵辦進度不同而後始遭起訴、判決,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