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14
Case number
KMEM-113-城簡-26-20240614-1
Case category
城簡
Court
金城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篤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00年0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未經查證亦未經被害人洪隆嘉許可下,即將其置於屋側之原木三人座椅以自用小貨車載回住處使用,已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洪篤慶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篤慶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29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0巷0弄00號前,見洪隆嘉所有之原木3人座椅1座置於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座椅並搬運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後車斗後,旋即駕車載回金門縣○○鎮○○○0號住處供自己使用。旋洪隆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篤慶於警詢固坦承搬運上開三人座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經過那條路回收,三人座椅置於平常回收物之位置,伊以為是別人不需要的,就將椅子搬上貨車,載回住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隆喜於警詢指述情節綦詳,且有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