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Date

2024-06-07

Case number

KSDM-112-金重訴緝-1-20240607-2

Case category

金重訴緝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庥妘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庥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吳丞豐(化名吳大川,綽號「川哥」)、周瑞慶(化名「陳子龍」,綽號「陳總」、「老大」)、林郡頡(原名林世昕,對外自稱「黃國杰」,綽號「Jimmy」、「杰哥」)自民國104年9月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指示吳丞豐、林郡頡籌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9月4日,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千鼎公司)。嗣即由林郡頡以千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等北、中、南路之據點,與亦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李榆熙(綽號李姐)、王莉翎(綽號EMY、ANNIE)、夏鈺鈞(綽號MELODY)、廖詠璇、凃秉浤(綽號凃總)、被告陳庥妘、同案被告溫菊英、巫婉毓(綽號RUBY)、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綽號娟姐)、曾品澍、孫翠琴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茲說明如下: (一)分工方式如下:⒈周瑞慶指派吳丞豐(即吳大川)與林郡頡成立千鼎公司後,吳丞豐另指派黃佳安擔任林郡頡之司機,指示黃佳安將林郡頡之活動狀況回報予吳丞豐,周瑞慶指示吳丞豐面試錄取夏鈺鈞為會計人員,並指派李榆熙為千鼎公司之總稽核,負責統整、審核千鼎公司北、中、南部會計人員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等人彙報之投資人投資入單情形,及核撥每月發放予投資人之款項,李榆熙並將周瑞慶或吳丞豐指示之事項傳達予林郡頡,林郡頡就千鼎公司業務分紅抽成比例、業績達成門檻、旅遊方案或配贈車輛等業務政策,由其進行初步審定,亦回報予吳丞豐及周瑞慶進行最後決策,林郡頡再將上開指示或決策之事項,向千鼎公司之其他人員發布。⒉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明知千鼎公司實際上每月或每季並無盈餘,亦不可能持續支付投資人允諾之利益,必須賴以新償舊之方式維持千鼎公司之運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投資人佯稱千鼎公司營運良好,獲利能力甚佳;林郡頡為加強投資人之信任,於與投資人簽立相關投資契約時,由律師潘永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證核章及簽名;林郡頡預見周瑞慶所提供之千鼎公司網路銀行帳戶畫面係虛偽不實,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予投資人查詢,誆稱千鼎公司帳戶內有巨額資金;林郡頡再配合其與周瑞慶所共同偽造之千鼎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等財務資料,以上開方式詐欺民眾加入投資。⒊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等人擔任會計,與李榆熙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或電話方式聯絡,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投資人資料及招攬業務人員之相關資料輸入會計系統或製表,並依照電腦系統所計算應按月發放與投資人之款項及公司之營業開支費用彙整予李榆熙審核同意及撥款,再轉匯或以現金方式交與投資人。⒋凃秉浤(綽號凃總)經周瑞慶、吳丞豐介紹予林郡頡進入千鼎公司,負責擔任全國各地投資說明會講師,並主要兼為北部及中部地區之招攬業務人員。⒌凃秉浤(綽號凃總)、陳庥妘、溫菊英為北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為中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曾品澍、孫翠琴、楊孫淑娟為南部地區主要負責招攬業務人員,上述人員以召開說明會、分享餐會等名義,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到場,再由凃秉浤與林郡頡說明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有意投資之民眾即由招攬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簽約、繳納費用及領取嗣後按月發放之固定獲利,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 (二)投資方案如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 分1年或2年期之方案,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至35%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另再與投資人簽定顧問聘僱合約書,約定按月依照投資金額之2%給付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顧問費1.5%,車馬費為0.5%)。 (三)業務獎金、旅遊、抽獎及配發汽車:⒈業務獎金依各區專案 而定,包括①13%制,即負責招攬之業務可分得得投資金之8%,另5%則由該業務之上線領取。②依職務之順序,處經理、協理、副理、襄理及專員之比例各定為5%、4.5%、4%、3.5%、3%,先由該職務之業務招攬人員領取約定之獎金比例,再以該業務人員與其上線之職務間距計算應由上線領取之獎金(例如:專員領取3%,其上線為襄理,則上線領取3.5%-3%=0.5%)。③18%專案,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2年後由千鼎公司以118%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務2年後可領10萬元,直屬處經理(副理)可領2萬元。④每月達成1000萬,另發1%達成獎金。⑤(臺中區)每筆投資金額,由巫婉毓抽10%獎金,凃秉浤分3%獎金。⑥五一專案(高雄區),招攬業務之人,除按月領取自己投資之2%顧問費外,亦按月領取業務獎金3%;另由曾品澍、楊孫淑娟按月領取0.5%至1%之續期獎金。⒉不定期辦理旅遊,招待投資100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或達成業績目標300萬元之業務人員參加,並舉辦抽獎活動,可抽得每張1萬元之抵用券,每投資100萬元可使用抵用券折抵1萬元。⒊以春酒為名義舉辦抽獎活動,獎品包括轎車、不動產(房屋)及現金等。⒋個人整體組織業績滿5000萬元,可配轎車1臺。嗣有鍾涼金、何頻頻、楊慈霝、王韻婷、周育傑、賴陳淑子、賴永才、賴國慶、賴陳淑子、林陳織、簡瑞煌、簡林早代、黃秋月、簡雪豐、廖月秋、陳王秀娥、陳怡君、歐淑真、盧世璿、陳薏文、謝采蓁、溫可婷、李陳照惠、葉淑月、李興華、郭芬、張瑞明、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尹美祥、張秀葉、阮朗芬、張金拋、許禮鴦、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林法忻等民眾因而參加上開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總計千鼎公司吸收存款之金額達2億3000餘萬元。   因認陳庥妘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陳庥妘涉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陳庥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豐、周瑞慶、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投資人鍾涼金、何頻頻、楊慈霝、王韻婷、周育傑、賴陳淑子、賴永才、賴國慶、賴陳淑子、林陳織、簡瑞煌、簡林早代、黃秋月、簡雪豐、廖月秋、陳王秀娥、陳怡君、歐淑真、盧世璿、陳薏文、謝采蓁、溫可婷、李陳照惠、葉淑月、李興華、郭芬、張瑞明、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尹美祥、張秀葉、阮朗芬、張金拋、許禮鴦、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林法忻等人之證述、扣案王莉翎隨身碟列印檔案-T32銷貨收入(全)、T32-10號應發獎金(全)、簽呈「8772(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巫婉毓組織表」、簽呈「51專案」、業務獎金制度、105年手做表、104年手做表、 108.08.10應發獎金(全)、105.07.10應發獎金(全)、105.06.10應發獎金(全)、T32顧問費明細、會計每月行事曆、自億圓富會計人員劉文惠處扣得之「凃董業績」列印資料、夏鈺鈞計算業績統計表、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林郡頡凃秉浤舉辦說明會之現場照片、千鼎公司投資說明宣文件、網頁說明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庥妘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凃秉浤跟我介紹 本案投資方式是安全、合法的,所以我用我妹妹陳卉子之名義投資100萬2年期,但我沒有受雇於千鼎公司,期間也沒有參與千鼎公司之經營或會議;因為凃秉浤說介紹朋友投資有佣金可以拿取,而我有在從事直銷,有朋友問有無投資管道,我才秉持著「好康相介紹」之心態跟朋友說等語。辯護人則為陳庥妘辯護稱:陳庥妘是站在與千鼎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千鼎公司允諾之利益,及為自身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查: (一)千鼎公司係由周瑞慶擬定「基本投資方案」、「感恩巡迴專 案」、「後謝方案」、「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等方案,由林郡頡舉辦投資說明會,凃秉浤上台分享時有使用千鼎公司製作的POWERPOINT檔案,致張瑞明、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阮朗芬、許禮鴦、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等多位民眾因而參加上開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總計千鼎公司吸收存款之金額達2億2566萬元。而陳庥妘因介紹他人投資,有收到佣金之事實,業據陳庥妘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瑞、林郡頡、凃秉浤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許禮鳶、阮朗芬、張世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袁菊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張瑞明、田宋盡妹於偵訊時之證述、千鼎公司投資方案相關簽呈、業務獎金制度、組織表、千鼎公司2016.05.05福利專案公告、104年9月至105年12月後謝明細(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1至32頁)、陳卉子之專員申請表、陳卉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陳庥妘同意書(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51至54頁)、凃秉浤業績表、陳卉子組織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59至65頁)、T32手做表(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81至89頁)、T32手做表(台北)(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95至100頁)、104年、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台北)(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01至104頁)、陳庥妘領取佣金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41至142頁)、台北帳網銀日誌(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57至174頁)、T32應發獎金(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175至184、247至261頁)、T32應付費用(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263至437頁)、台北帳104年T32應付費用(見106原金重訴1號卷八第439至453頁)、陳卉子分紅業績樹狀圖(見偵七卷第160、161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綜觀上述凃秉浤業績表、陳卉子組織表、T32手做表(全) 、T32手做表(台北)、104年、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台北)、台北帳網銀日誌、台北帳104年T32應付費用、陳卉子分紅業績樹狀圖、固可見以陳卉子名義為上線而投資之投資人有胡小燕、劉桂蘭、王榮豐、張世書、袁菊娟等人,且陳卉子之位階為「處經理」等記載,然查:  1.證人即投資人許禮鳶、阮朗芬、張世書、張瑞明、田宋盡妹 固於偵訊時證稱其等有投資千鼎公司,然其等係與陳庥妘一同前往製作筆錄,且均未證述係陳庥妘招攬其等投資千鼎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322號卷第29至31頁)。而經本院傳喚阮朗芬、許禮鳶、賴誠智、賴岳堂、張世書、袁菊娟作證,內容如下:  ①阮朗芬證稱:我認識陳庥妘快20年了,陳庥妘跟我說有一個 投資,她有投資,覺得還不錯,問我要不要去聽聽看,請我去參加理財講座,所以我就去聽,聽了好幾次我才投資千鼎公司100萬元;陳庥妘雖然有稍微講一下投資標的及獲利方式,但只有要我聽看看有無興趣,詳細情形要我自己聽完講座再決定,課程都是由凃秉浤講述,陳庥妘沒有一直鼓吹我去聽課或獲利有好,是我自己決定要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9頁)。  ②賴誠智證稱:我之所以知道千鼎公司,是因為陳庥妘跟我說 有個理財講座不錯可以聽聽看,再由我自己決定適不適合投資,我去了後聽凃秉浤講的天花亂墜,但我沒有錢投資,因為我和凃秉浤也認識,他說沒關係,就先來當業務賺獎金,再把獎金拿來投資即可;陳卉子組織表中雖然記載我位階是處經理,但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張組織圖,凃秉浤也沒有說要我當千鼎公司處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8頁)。  ③賴岳堂(原名賴昱綸)證稱:我認識陳庥妘10幾年了,當時 陳庥妘跟我說有理財講座,問我要不要解一下,我就去聽了,都是凃秉浤介紹千鼎公司的投資方案,陳庥妘則都沒有跟我說,他知道我沒有錢投資,且我也沒有投資千鼎公司;我沒有看過陳卉子組織表,也不知道其上為何記載我是處經理,我只有介紹尹美祥1個人投資千鼎公司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7頁)。  ④許禮鴛證稱:我投資千鼎公司之前認識陳庥妘好幾年了,算 是好朋友,她有介紹我去聽千鼎公司的理財講座,但她沒有邀我邀的很勤,只是叫我有空去聽看看,我因為聽了理財講座,和妹妹許禮鶯合資投資100萬元;我沒有看過陳卉子組織表,其上專員位階應該是千鼎公司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2頁)。  ⑤張世書證稱:陳庥妘帶我到千鼎公司,但她沒有跟我說投資 內容,都是千鼎公司的人在台上解講投資內容,公司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⑥袁菊娟證稱:我因為賣過生前契約給陳庥妘而與她認識,她 跟我說有一個投資還不錯,邀我去聽聽看,她沒有說是投資什麼東西、獲利方式,是我去聽了2次說明會之後,因為貪心,認為利息還不錯而投資千鼎公司;陳庥妘沒有一直鼓吹我去聽說明會,也沒有上台說明投資方案,我不認為自己是因為陳庥妘的鼓吹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8頁)。   審酌上述證人均因陳庥妘而知悉千鼎公司投資案,投入資金 者甚至因此受有損失,其等應無迴護陳庥妘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有高度可信性。而依其等證述,可證陳庥妘僅單純邀約其等前往聆聽千鼎公司之理財講座,非積極鼓吹其等前往聆聽、投資,亦未上台介紹千鼎公司之獲利方式,則陳庥妘上開告知訊息之舉措,衡與友人間在日常生活閒談並偶然共享消息之常情,尚無扞格,縱陳庥妘因介紹前往聽課之人投資千鼎公司而有獲利,亦與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被害人之獲利方式相同,故陳庥妘於本案之行為,於法律上尚難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2.至雖有陳卉子之位階為「處經理」之記載,然證人賴誠智、賴岳堂均證稱不知自己為何列為千鼎公司之處經理,業如前述,稽核凃秉浤業績表上,確亦有賴誠智、賴岳堂(原名賴昱綸)之投資金額為0元、「空降」之記載,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賴誠智、賴岳堂為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人有何巨大貢獻而得列為處經理職務,從而凃秉浤業績表、陳卉子組織表上雖有「處經理」位階之記載,亦尚難逕以認定陳庥妘對於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罪行為,已有得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而凃秉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庥妘在千鼎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位,而在「陳卉子專員申請表上」「職聘:處經理」之記載是我寫的,當時跟陳庥妘談條件,她跟我說她要這個位階,我認為沒有給她這個位階她們不會去介紹(按應指招攬他人投資),我就寫上去呈給公司,因為行銷位階本來就是空降,空降的位階就是由推薦的人提出後,由林郡頡、周慶瑞決定是否要給這個位階,並非依據公司制度,例如拉進多少投資人、投資多少金額而變成處經理;陳庥妘介紹他人投資千鼎公司可獲得之車馬費或顧問費即按照處經理獎金制度表之成數計算,可以領到比一般介紹人高的佣金;溫菊英、巫思慧有上簽呈跟千鼎公司爭取佣金,我的佣金因此下降,陳庥妘則沒有上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21頁)。凃秉浤前揭證詞核與前述凃秉浤業績表上賴誠智、賴岳堂所列組織狀況、未投資千鼎公司相符,可以採信。準此,陳庥妘雖為千鼎公司「處經理」而可領得較一般介紹人高的佣金,然此乃與凃秉浤商議後,林郡頡、周慶瑞決定給予該等位階,並非因為陳庥妘拉進多少投資人、投資多少金額而獲得,且其佣金係依照千鼎公司既有之同階、續期業績獎金制度核給,並非陳庥妘投資千鼎公司後另與千鼎公司爭取或要求而得之佣金,佐以依卷內證據,陳庥妘自千鼎公司獲得之報酬為42萬6440元,數額非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城東字第1130000138號函暨所附陳卉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1頁),可認因其介紹而投入千鼎公司之金額非高,益證陳庥妘所為尚難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三)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雖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 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且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2.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必須包括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量,故傳銷商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易言之,倘多層次傳銷,其傳銷商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服務銷售之設計,惟此乃將所設計之商品或服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服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故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亦即並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3.由於本案千鼎公司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 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及曾品澍等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乃設計招攬下線以吸收投資款項並由千鼎公司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吸金組織,而各司其職,實際上其等並未對外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服務,此種手法著重在吸取資金,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依照上開說明,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不合,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陳庥妘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陳庥妘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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