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6-12
Case number
KSDM-113-交簡-587-20240612-1
Case category
交簡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漁港東二路」更正為「漁港中二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6)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與漁港東二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等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未滿1年,竟仍未心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罪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其所為乃惡性重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