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26
Case number
KSDM-113-原簡-82-20240826-1
Case category
原簡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告訴人楊珈瑋所有之工具袋(內含專業電表、螺絲起子、老虎鉗)已尋獲發還,損失稍減,審酌其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具袋(內含專業電表、 螺絲起子、老虎鉗),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前,見楊珈瑋將其所有之黑色工具袋1只,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具袋(內含專業電表、螺絲起子、老虎鉗,總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楊珈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工具袋(已發還楊珈瑋)。 二、案經楊珈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工具袋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