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Date
2024-06-25
Case number
KSDM-113-易-212-20240625-1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孔繁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昱良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觀景平台,因細故與被告孔繁才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石頭砸擊孔繁才之頭部,致孔繁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孔繁才於遭攻擊後,可預見出手勾、拉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場出手抓、拉周昱良並勾住周昱良脖子,因此致周昱良受有左前臂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