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Date
2024-06-13
Case number
KSDM-113-簡-2202-20240613-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丙○○與乙○○為夫妻(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婚),其等於110年10 月至11月某日發生爭吵後,乙○○即自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之 住家搬離,遷移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居住。丙○○明知此情,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8時22分,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謊報乙○○自110年11月1 3日20時許即失蹤等語,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林丞恩於形式 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公文書上,並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 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政機關對於失 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65 至67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斯時配偶乙○○因雙方紛爭而返回娘家並未失蹤,竟僅因無法聯繫,即向警察機關申報失蹤,致乙○○嗣就診時發現健保卡遭停用而產生不便,更影響國家對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乙○○達成調解,而獲諒解,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第49至5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乙○○達成調解並獲諒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