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18

Case number

KSDM-113-簡-2204-20240618-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姸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姸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據告訴人黃尾尋獲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現 金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尋 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及證件,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楊姸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姸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心動物醫院」,徒手竊取黃尾所有並置放在上址之黑色後背包【內有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共價值22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尾察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姸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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