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19
Case number
KSDM-113-簡-3204-20240819-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伍英明 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英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伍英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11時1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彭怡菱所有之黑粉色腳踏車(品牌:捷安特)1台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彭怡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彭怡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腳踏車1台,惟辯稱:我怕癲癇發作,臨時起意偷腳踏車代步要趕往醫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腳踏車1台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執行個案明細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